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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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罪名欄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揭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一罪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㈢另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5年3月下旬至95年5月22日│95年12月24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67號│96年度訴字第558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13日│96年5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67號│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決確│96年3月30日│96年6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褫奪公權期間│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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