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二三一三、二三一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在同上住處,以相同方式,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和美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單)共三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編號五B二七00一四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另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否則將使新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而改採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彰顯,基此,被告上揭三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補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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