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7、2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9年3月1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治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96年1月31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溶於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先後於96年1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及雙平路口為警查獲;及同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因他案經拘提而查獲,2次均徵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2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依據上揭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可溶於水,故化學性質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有可能一起使用針筒注射一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07785號函釋示明確,是被告供稱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施用,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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