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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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民國96年2月5日9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巷巷口,惟行經該路段時,燈光號誌為綠燈,並無員警所述遇紅燈未停之事實。當日因將電腦置於前方腳踏墊處,唯恐電腦儀器受路途顛簸而有損壞,一路上最高時速不超過30公里,速度緩慢的確可以肯定經過該路口時燈光號誌係綠燈。又員警所在之取締地點於學田路341巷巷口後方數十公尺處,相距甚遠,且該路段係一大弧度之彎道,員警即位於彎道之後,故員警所在位置與學田路341巷巷口之燈光號誌間亦被彎道內之建築物遮蔽,以員警所在位置無法直接看見車輛通過燈光號誌之情形,並提出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5張為證。如舉發員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述之「親眼目睹違規事實」為真實,則舉發應為無效等語為抗辯。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學田路341巷巷口時,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有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查:
(一)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蔡和志 到庭證稱:「(問:當時除了目視外,有無其他科學儀器或書面資料記載異議人違規情形?)答:沒有」、「(問:你當天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整個路口還是只能看到號誌燈?)答:我可以看到號誌燈及路口的一部分」、「(問:在你所站的位置可否看到異議人的方向之停止線?)答:看不到」、「(問:既然你無法看到異議人這邊停止線的動態,如何能夠確定異議人是在紅燈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答:我是紅燈亮起後10秒才攔停的,藉此認定異議人於通過停止線時已經亮紅燈了」、「(問:所謂10秒如何計算?)答:我自己心中默數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卷第30-31、54-56頁),顯然警員未親眼目擊異議人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該行向之號誌燈。
(二)又經本院至舉發地點勘驗結果,當日舉發員警所在位置,確實無法看見異議人違規路口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證,是異議人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號誌為何,自難僅憑警員之舉發,即認定異議人於紅燈亮起時方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紅燈亮起時方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難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所指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法證明,原處分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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