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律師 陳貴德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