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三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謂: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並非再抗告人親自簽收,再抗告人受通知時已逾抗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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