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丙○○
甲○○乙○○兼右二人共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陳稱乙○○配偶 郭溫玉鶯 之養雞場及乙○○之不動產均因九二一地震嚴重受損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就乙○○部分猶執前詞為主張,就丙○○及甲○○部分則未置一詞,渠等逕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