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暨恐嚇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暨伍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乃原審不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本件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為判決時,竟仍宣告緩刑,揆之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犯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犯本件傷害罪,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不察,竟仍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