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崔良才 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崔良才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崔良才遺產事件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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