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一中分義民倫決字第五四三九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略謂: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及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開言詞辯論庭,兩造經合法通知,兩次均未到庭辯論,業已依法視為撤回上訴等語,揆之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上開通知提出異議。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