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抗告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再抗告人乙○○
丙○○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丁○○○(即第一遊藝場)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國家賠償,該院裁定該事件於台北市政府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九五七八○○號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訴願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七八○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遂聲請就該事件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與本件訴訟無關,乃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相對人於原法院為上開裁定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地院撤回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既已因訴之撤回而終結,即不生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