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丙○○
己○○戊○○庚○○丁○○乙○○壬○○甲○○右抗告人因與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法官尤豐彥迴避,係以尤豐彥法官與抗告人甲○○有嫌怨,且尤法官審理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時,故為不公正之判決,幸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又尤法官審理本件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抗告人擴張訴之聲明時,故意曲解司法院解釋,命抗告人補繳鉅額之裁判費。足認尤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為由。但查甲○○自陳其與尤法官共事時,並無嫌隙,抗告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甲○○與尤法官有過節之事實。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不能據此即認尤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尤法官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難謂有何不當。抗告人以主觀臆測,指尤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尤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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