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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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亦應以該判決係屬實體上已確定者為限。查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上述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固引用本院程序判決之案號,但同時附具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與本院程序判決繕本及證據,且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理由,自應認其係對原審法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原審未察,遽認其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查抗告人自判決確定後曾多次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抗告人是否於經實體上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固應查明。但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以本院上述程序判決為對象,非對該院實體確定判決為之,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之裁定,並未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裁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原審誤認該裁定係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