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景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末列之「10月」,更正為「11月」。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倒數第3列之「 周祐銘 騎乘上開機車」,補充為「周祐銘或王俊景交互騎乘上開機車(王俊景將手伸至機車龍頭,控制機車),」。
2.倒數第3、2列之「以及王俊景於後座朝警車丟擲安全帽之強暴方式」,更正為「,以及王俊景朝後方丟棄安全帽(警車當時在後方追捕)等強暴方式」。
3.末列之「勤務」,補充為「勤務,又王俊景於員警追捕期間,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轉頭對後方騎乘機車追捕之員警,以「幹你娘」之語辱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列之「、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四)增列證據:
1.被告王俊景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同年9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1
42、143、149、150、192、193頁)。
2.共同被告周祐銘於本院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1第191、199、200頁)。
3.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本院卷2第113-118頁)。
4.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2第1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此次修正刪除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並就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後,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俊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周祐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在其被員警追捕之過程期間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屬公共利益之公務(公務員的保護為反射效果),故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前開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同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即足。
(五)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第3405號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本院卷2第192頁)。再被告有更正後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76-178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警方追查,竟對員警辱罵及施以強暴脅迫,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亦影響公務之執行,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為自己遭通緝而逃逸)、手段(辱罵之言語、騎車蛇行、意圖衝撞、伸手攔阻、向後方丟棄安全帽等)、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狀(員警原係為攔查交通違規,攔查之手段並無不當)、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立於主導的地位,惡性較周祐銘重),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前有竊盜、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職業為油漆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照顧中風的母親、奶奶(住於安養院),父母離婚,父親長期待在國外,自身身體沒有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刑、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周祐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王俊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6年8月10日入監執行,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10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周銘 與王俊景為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至同日45分許,由周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俊景,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2段與民航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李建榮 、 鍾昕珉 以警車鳴笛示意停車,周祐銘與王俊景則騎乘機車加速逃離。周祐銘與王俊景遭追捕過程中,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周祐銘騎乘上開機車以逼車、蛇行、作勢衝撞警車以及王俊景於後座朝警車丟擲安全帽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建榮及鍾昕珉執行勤務。嗣因周祐銘駛入死巷,始為警逮捕。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銘與王俊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榮與鍾昕珉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訛,且有職務報告2份、行車記錄器、密錄器畫面光碟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刑案現場照片各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等2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