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祐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祐銘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列之「、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增列證據:被告周祐銘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199、20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被告周祐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9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修正後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4-166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雖非再犯同類案件,惟其未因前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且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周祐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景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王俊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6年8月10日入監執行,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10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周銘 與王俊景為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至同日45分許,由周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俊景,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2段與民航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李建榮鍾昕珉 以警車鳴笛示意停車,周祐銘與王俊景則騎乘機車加速逃離。周祐銘與王俊景遭追捕過程中,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周祐銘騎乘上開機車以逼車、蛇行、作勢衝撞警車以及王俊景於後座朝警車丟擲安全帽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建榮及鍾昕珉執行勤務。嗣因周祐銘駛入死巷,始為警逮捕。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銘與王俊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榮與鍾昕珉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訛,且有職務報告2份、行車記錄器、密錄器畫面光碟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刑案現場照片各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等2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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