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5字至第11行第1字更正為「鐘志良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西側永久屋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指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雖係初犯酒後駕車,但前曾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山上工作,月薪約不到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6頁、第27頁、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良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6月26日16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西側永久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重,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