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董俊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俊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俊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所謂「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被告所涉罪行非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謂,亦即形式上存有二以上裁判,倘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諸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等)而為一裁判同時宣告數罪刑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範疇;而本院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除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外,同時增訂有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之例外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卻未相應就受刑人實現前開權利之程序相關事項併予修正,顯屬立法疏漏,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蓋倘立法者未就權利實現之具體途徑先予型塑,致權利人無從主張,不啻直接剝奪其獲有救濟之機會,是權利實現途徑之創設自亦屬立法者受前開憲法原則規制下所負有之義務),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即目的均在實現數罪併罰、確認刑罰執行名義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准許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便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所裁判,仍得請求該法院之相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同一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各屬不得、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董俊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屬相異,然其等犯罪時間相連,仍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類推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槍枝罪醉態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農曆年過後之某時許至110年8月2日110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0號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0號110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