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俊景因妨害公務案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開辯論,並訂如
主文所示之簡式審判程序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