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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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壹盒、貢丸壹袋、鹹豬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宏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竊得之雞肉1盒、貢丸1袋、鹹豬肉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告李宏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號、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見 劉軒彰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袋(內裝有雞肉1盒、貢丸1袋、鹹豬肉1盒,價值新臺幣64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食用殆盡。嗣經劉軒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軒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軒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10月23日17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外,並將食物1袋吊掛在機車上,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食物1袋失竊之事實。3照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君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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