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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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德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魏君豪
吳淑珠
吳淑貞
吳雅玲
莊穎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藤條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辛○○、丙○○、乙○○、丁○○、己○○均為親戚關係。甲○○因認戊○○與其妻有不當往來關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邀集辛○○、丙○○、乙○○、丁○○、己○○,前往花蓮縣光復鄉仁愛路與光華街口攔堵戊○○。甲○○、辛○○、丙○○、乙○○、丁○○、己○○均知悉花蓮縣光復鄉仁愛路與光華街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甲○○、辛○○、丙○○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為首謀),乙○○、丁○○、己○○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甲○○、丙○○、辛○○攜帶兇器),於110年6月4日12時13分,上開6人在花蓮縣光復鄉仁愛街與光華街口之公共場所前聚集,並於戊○○行經該處時,由辛○○及丙○○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藤條及木棍毆打戊○○,甲○○隨後亦自丙○○手上拿過藤條毆打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丁○○、乙○○、己○○則以趨近、跟隨戊○○之方式在場助勢,戊○○因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約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42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91至99頁,偵卷第85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至7頁、第29至35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1頁,偵卷第85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陳述(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33至139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01至107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17至123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偵卷第86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7至27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41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頁、183至195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0年6月4日12時13分許以藤條毆打告訴人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我否認構成妨害秩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本案實際上僅為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並未波及路人或有影響公共秩序之情況,是否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適用仍有疑慮,本案係起因被告甲○○為維護家庭,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商議要找回太太而為之衝動行為,被告甲○○在告知共同被告時去找告訴人時並無聚集強暴脅迫之犯意及認識,本件為偶發性之事件,共同被告未有妨害秩序之結果認識,起訴書所載藤條非被告甲○○準備云云。經查:
1.被告甲○○與被告丙○○、被告乙○○係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姑侄關係,被告甲○○與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均為旁系四親等之表兄弟姊妹關係;被告乙○○和被告丙○○為旁系二親等之姊妹關係;被告辛○○、被告丁○○與被告乙○○為直系血親之母女母子關係;被告己○○與被告丙○○為直系血親之母女關係;被告甲○○因認戊○○與其妻有不當往來關係,於110年6月間將此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並表示想要教訓告訴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於110年6月4日12時13分聚集於公共場所之花蓮縣光復鄉仁愛路與光華街口,告訴人戊○○行經該處時,由被告辛○○及被告丙○○先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藤條及木棍殿打告訴人戊○○,被告甲○○隨後自被告丙○○手上拿過藤條亦毆打告訴人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則圍在告訴人戊○○身旁;告訴人戊○○於110年6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證明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約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承認構成傷害罪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91至99頁,偵卷第85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陳述(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33至139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01至107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17至123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偵卷第86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7至27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41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183至195頁)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然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大約110年6月1日有來我家說他老婆偷客兄,說想要修理戊○○,110年6月4日剛好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丁○○都在我家,講到被告甲○○他老婆偷客兄的事,被告甲○○就說他看到戊○○在菜市場出現,找我們一起過去,所以我們就到現場,被告辛○○、被告丙○○有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01至107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4日我和被告己○○都在被告乙○○家,剛好講到甲○○老婆不在家的事,被告甲○○說一直找不到他老婆,後來有人就說有看到告訴人,我們就一起過去現場了,被告辛○○開車載我去,現場是我、被告辛○○、被告甲○○有攻擊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33至139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4日被告甲○○找我去現場,當天事發前他找我幫他打客兄,被告甲○○講的事情讓我們親戚覺得告訴人很過分,剛好我們親戚都在家裡聊天,被告甲○○找我後,我就開白色的車載被告丙○○去等語(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曾來我家說過他老婆偷客兄,他有說過要打告訴人,110年6月4日其他被告原本都在我們家,被告甲○○叫我們去打他說的客兄,被告甲○○說告訴人出現在菜市場,因為被告甲○○每天都在說,所以我們才一起過去,到現場實有先問告訴人身分,他說是,就打了,被告辛○○先打人等語(警卷第117至123頁,偵卷第86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4日我們在被告乙○○家,被告甲○○說要一起去看客兄,被告甲○○有說要打告訴人,他說要看這個客兄在哪裡,看到告訴人就揍他,出手打人的就是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丙○○等語(偵卷第86至9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是有跟其他被告表示要教訓他,但是沒有說要打很嚴重,只是要他有點痛,案發當日因為我在菜市場做生意,剛好看到告訴人的車,我覺得他會在那邊出現,我就在車子旁邊等告訴人來,我在案發當天早上有去我姑姑家,說今天有可能碰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市場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依據被告甲○○所述,可見被告甲○○確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情感糾葛而心懷怨憤,並將此事告知其餘被告並表示想要教訓告訴人,則以渠等身為親戚之默契且被告甲○○又曾表示想要教訓告訴人等情形觀之,於被告甲○○表示可能於案發地點遇到告訴人等語之時,顯然有邀約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況依上述其餘被告證述被告甲○○於當下甚至係於看見告訴人後找其餘被告前往現場並說要打告訴人,均徵被告甲○○確係基於欲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教訓行為而通知其餘被告到場。
(2)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4日我是因為光復鄉第二市場拆除案件,前往第二市場與攤商說明開工說明會時間,順道於市場中買午餐給朋友,正準備離去時看到一男一女駕駛車輛尾隨在旁,另有一女於雞肉攤看到我時也一起尾隨步行在旁,等我前往光復鄉仁愛街31號停車處要取車時,尾隨我的車輛下來一男一女手持武器攻擊我,被告甲○○後來看到也拿棍棒打我頭部,他們就一票人在那等我,動手前他們先問我是不是叫戊○○,被告甲○○當場問我他老婆在哪裡,當時還沒打起來,其他人幫腔,後來幫腔的人說問沒有結果、就打他等語(警卷第91至99頁,偵卷第85至9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本院卷183至195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圖1至4、12:10:04至12:11:21秒:
被告丁○○站在路口講電話,後靠近告訴人戊○○車輛,被告
己○○由告訴人車輛的前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2人在告訴人車輛旁徘徊及交談,被告己○○站在路口,被告丁○○走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被告丁○○已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
圖5至8、12:12:18至12:13:23秒:
被告甲○○邊講電話邊靠近告訴人車輛,被告己○○往被告甲○○處望一眼後,繼續注視前方,A(圖中藍圈處)騎車至告訴人車輛後方,被告己○○往告訴人車輛後方電線桿移動,再走回原站立之路口。
圖9至12、12:13:47至12:14:08秒:告訴人戊○○由監視器畫面右方往自己停放車輛處移動,白
車在告訴人身旁行駛,被告丁○○跟隨其後,被告己○○及被告丁○○走到告訴人車輛附近和被告甲○○及A會合,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A與告訴人均在告訴人車輛旁停佇;白車開始倒車,黑車由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
圖13至22、12:14:16至12:14:34秒:
白車倒車停妥後,黑車超越白車,被告辛○○與被告丙○○分
別由正副駕駛座下車,被告辛○○手持長棍(圖中綠圈處)奔跑至告訴人位置揮打告訴人戊○○,被告丙○○跟隨其後也拿長棍打告訴人,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及A均在旁觀看;被告乙○○由黑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甲○○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並自被告丙○○處拿過長棍,與被告辛○○、被告丙○○一起追打告訴人至一旁樹叢,被告乙○○上前拉扯後往回走,被告丁○○、被告己○○及A均在旁觀看。
圖23至26、12:14:37至12:15:04秒:
被告辛○○再次撿起地上長棍追打告訴人戊○○,被告乙○○、被告丙○○往告訴人方向拉扯,被告乙○○嗣回原位,被告甲○○、丙○○沿著告訴人車輛右方毆打告訴人,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丁○○沿告訴人車輛左方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步行,被告己○○亦騎A之機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滑行,A則留在原地,黑車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後停車,被告6人及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最上方會合。
圖27至33、12:15:19至12:16:02秒:
零星路人圍觀中,告訴人戊○○、被告6人及A往回走,告訴
人走到自己車輛後方,蹲下撿拾物品,被告己○○騎機車迴轉滑行至告訴人車輛對面;被告丙○○、被告辛○○將長棍放回白車,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店家,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丁○○依序跟隨其後,告訴人及上述被告4人已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
可見案發時被告丁○○、被告己○○先於案發現場等待觀望,
被告甲○○隨後亦出現在案發現場,嗣告訴人步行經過,旁邊跟隨被告辛○○、被告丙○○搭乘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告訴人停佇於路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則立於告訴人身旁,被告辛○○、被告丙○○往後倒車停下車輛後自車內下車,被告辛○○、被告丙○○隨即各持藤條、木棍朝告訴人攻擊,同時被告乙○○搭乘黑色自小客車在案發地點下車,被告甲○○自被告丙○○拿過藤條,與被告辛○○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往前逃竄,其餘被告隨告訴人一同往前圍著告訴人,且於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時,有零星路人於現場圍觀等情,則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被告6人顯係特別於案發現場等待告訴人行經,並非偶然出現而發生衝突,且該等衝突狀況係於公共場合發生而引發周遭居民圍觀,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告知其餘共同被告告訴人可能出現於市場附近時,主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認識,且本案未引起周遭居民不安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甲○○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藤條並非被告甲○○攜帶,被告甲○○應無加重要件適用云云,惟被告甲○○既係基於欲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通知其餘被告到場,當可預見他人可能攜帶兇器到現場,況被告甲○○至現場後也確實使用該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則被告辯護人此部份辯稱,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甲○○顯係出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意而通知其餘被告到場,嗣多達6位之被告到場於公共場合圍住告訴人,被告甲○○並使用藤條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於當日就醫後因此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依據當時被告等人於大馬路上追打告訴人並引發路人圍觀之情形,顯已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則被告甲○○前開行為自與加重妨害秩序罪、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甲○○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辛○○、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辛○○、被告丙○○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甲○○、被告丙○○、被告辛○○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就上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6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
1.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辛○○、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本件被告辛○○、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既有攜帶兇器在內,渠2人並使用該兇器毆打告訴人戊○○,被告甲○○於案發現場後亦自被告丙○○處接過兇器使用,則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丙○○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至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係與前開攜帶兇器之被告辛○○、被告丙○○分開到場,到場後亦未有任何下手使用兇器威嚇告訴人戊○○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於本案知悉被告辛○○、被告丙○○會攜帶兇器到場,是以應認本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尚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先予說明。
3.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甲○○心懷不滿,被告甲○○因此起意找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至案發現場攔堵告訴人戊○○,然本件衝突時間亦短暫,衝突人數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本件被告6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懷疑告訴人戊○○與其妻有不當往來關係,竟糾眾聚集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到場,被告甲○○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辛○○、被告丙○○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則在旁助勢,其等恣意在公共場所之道路圍堵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甲○○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及傷害罪名,否認妨害秩序罪名,態度普通;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在市場賣豬肉,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2頁),被告辛○○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從事賣花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從事金融服務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2頁),被告丁○○自述二三專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1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現從事金融服務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藤條1支,係自被告辛○○車上取出,供被告丙○○、被告甲○○用以為毆打告訴人戊○○之物(警卷第33至35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8頁、第127至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木棍1支,雖係自被告辛○○車上取出,用以為毆打告訴人戊○○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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