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忠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林妤楨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忠(綽號「西瓜」)因故對李○○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李○○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人體軀幹內有脾臟等重要臟器,如猛力毆擊,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後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前某時,前往李○○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球棒(未扣案)朝李○○左後外側胸壁與左手上臂處猛力揮擊,致李○○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外側瘀傷、創傷性氣胸及脾臟破裂等傷害,經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7日出院返家療養,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59分許因傷勢惡化再送往旗山醫院急診,然李○○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因左邊多處肋骨骨折併化膿性骨髓炎、化膿性肋膜炎與膿胸及脾藏破裂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之胞兄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訴四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置於原訴四卷證物袋),又陳○○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陳○○上開接受詢問之過程,意識及神態正常,未見有任何異狀,亦未見有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訴二卷第237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證人陳○○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賴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二卷第1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原訴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四卷第353頁至第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孫○○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4日沒有毆打被害人李○○,且李○○於108年10月4日所受之傷害及其於同年月13日之死亡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綽號為「西瓜」乙節,為被告所承(見原訴一卷第89頁
);又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後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前某時,遭人持球棒朝其左後外側胸壁與左手上臂處揮擊,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外側瘀傷、創傷性氣胸及脾臟破裂等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於108年10月7日出院返家療養,於108年10月13日晚上8時59分許因傷勢惡化再送往旗山醫院急診,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因左邊多處肋骨骨折併化膿性骨髓炎,化膿性肋膜炎與膿胸及脾藏破裂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當時○○陳○○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訴四卷第322頁至第350頁)、證人即被害人○○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6頁;原訴四卷第238頁至第256頁)、證人即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報案人王○○於本院審判程序(見原訴四卷第257頁至第267頁)、證人即108年10月4日獲報到場處理之○○盧○○於本院審判程序(見原訴四卷第268頁至第286頁)、證人即108年10月4日獲報到場處理之○○陳○於本院審判程序(見原訴四卷第287頁至第291頁)、證人即108年10月4日晚上6時34分許報案人蕭○○於本院審判程序(見原訴四卷第310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且經潘○○○○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明確(見原訴四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4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834476000號函及檢附之救護紀錄(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5244800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之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原訴一卷第39頁)、旗山醫院108年11月6日旗醫醫字第1080002308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見警卷第83頁至第112頁)、被害人之旗山醫院108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相甲字第7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27頁;警卷第115頁至第13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5頁至第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36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1頁至第126頁)、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潘○○○○於本院所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見原訴三卷第63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員警108年10月4日密錄器錄影、108年10月4日報案錄音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訴一卷第82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原訴四卷第61頁、第6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6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認定被告確係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人,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向
員警指稱:伊朋友即被告賴明忠為了綽號「 小惠 」之女孩子吃醋,而拿球棒毆打伊,賴明忠住在那邊第二間(被害人指示方向如擷圖1-4、1-9所示)等語,且出示其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之傷勢與員警拍攝,並明確指出被告住所方向與員警知悉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108年10月4日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訴一卷第82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原訴四卷第61頁、第67頁、第267頁)。又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晚上6時59分許經送往旗山醫院住院治療,亦稱其遭人以球棒毆打,左胸側及左側腹部疼痛,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救護紀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8頁至第71頁;警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108年10月4日獲報到場處理之○○盧○○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從107年1月開始在○○分駐所服務,○○分駐所轄區人數不算多,伊和陳○於108年10月4日接獲打架事件、有人受傷之通報後,乃一同趕赴被害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被害人當時坐在家門口, 伊有 詢問被害人是如何受傷,被害人當下即明確表示是為了一位叫「小惠」之女生,被認識的朋友即被告賴明忠拿球棒毆打,被害人有出示傷口,被害人沒有提及除了被告以外的人有毆打他,伊當時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但被害人意識還是正常,問他問題都會回答,伊和陳○當日後來有依照被害人指示之方向去訪查,才確認被害人指的○○路00巷0號確實係被告的住處,伊和陳○有在○○路00巷0號外面呼叫,但沒有人走出來,且因為被害人當時表示不提出告訴,所以後續就沒有做任何紀錄或處理,就被害人死亡之事件,除了被告有涉嫌於108年10月4日毆打被害人外,伊在轄區並無聽到其他人有涉嫌毆打被害人,伊在本件之前也曾處理過被害人酒後被朋友毆打的案件,被害人也都表示不需要提告等語(見原訴四卷第268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108年10月4日獲報到場處理之○○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從105年10月下旬開始在○○分駐所服務至109年9月24日為止,伊和盧○○於108年10月4日接獲通報後一同趕赴被害人住處,伊和盧○○後來有依照被害人指示之方向去訪查,才確認被害人指的○○路00巷0號確實係被告的住所,伊和盧○○有在被告○○路00巷0號住處外呼叫,但沒有人走出來,警卷第139頁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害人和陳○○行走的方向就是往被告住處,該監視器設置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距離被告住處很近,○○分駐所未曾受理被害人提出之告訴,被害人都會選擇隱忍下來等語(見原訴四卷第288頁至第291頁、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07頁);證人陳○○於警詢證稱: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攝得之人是伊和被害人,伊和被害人要走去綽號「西瓜」之被告住處,找被告喝酒,當時伊聽到被害人跟一個女生的聲音在爭吵,伊不以為意就繼續往前走,但後來被害人跟伊說跟他發生爭吵的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住處位置圖、Google地圖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頁;偵卷第79頁;原訴一卷第29頁;原訴二卷第399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四卷第297頁)。可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確實為被害人和陳○○,且被害人事後有向陳○○表示與其發生爭執之人為被告,而被害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亦有明確向員警表示與其發生爭執及持球棒毆打其之人為被告,並未提及其他人有毆打其,且出示其身體所受之傷害位置與員警拍攝,並正確指出被告住所方向與員警獲悉,加以被害人當時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不願追究,衡情被害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與被害
人是○○朋友,伊認識被害人15、16年,伊有看過被告、陳○○及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告與被害人偶而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前之身體狀況並無異狀,健康狀況良好,伊因接獲被害人108年10月4日住院之消息,同年月5日就請假前往旗山醫院照顧被害人,被害人跟伊表示肋骨及肚子很痛,伊就詢問被害人到底發生何事,被害人起初不想講,經伊一直追問後,被害人才很明確說是被告用球棒毆打他,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出院,身體還是沒有完全復原,走路沒有力氣,身體很虛弱,需要伊攙扶,被害人會指著他的肋骨、肚子說很痛,伊就繼續照顧被害人直到同年月13日,被害人出院後就已經沒有辦法再外出,都待在家裡,這段期間被害人沒有再受到其他外傷,被害人會跟伊說肚子會腫脹會痛,沒辦法呼吸,氣吸不上來,出院後,被告有跟他媽媽到被害人家裡找被害人,被害人有指著被告說是被告打的,被告都低著頭,眼睛不敢看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是因為一位女生發生衝突,108年10月13日被害人有表示很冷,臉色很蒼白,伊就跑到隔壁請鄰居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之前,被害人已經失去意識,被害人很容易心軟,與人發生衝突,都會想說是鄰居不要計較,被害人先前跟別人發生衝突都沒有跟伊提及過與他發生衝突的人是誰,伊有在被告家裡看過綽號「小惠」的女生,當時「小惠」在被告住處,被告有向伊表示「小惠」去○○(即被告與被害人所居住之高雄市○○區○○里)就是要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訴四卷第321頁至第351頁)。足證被害人係在陳○○不斷追問之下,始明確向陳○○提及因為一位女生的原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表示毆打其之人即為被告,而非被害人主動提及,或係為追究被告責任始吐露,亦可徵被害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108年10月4日持球棒朝被害人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揮擊之人確實為被告。而確實有被害人及陳○○前揭所指「小惠」之人,且「小惠」有去過被告住處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四卷第352頁),勾稽被害人、陳○○及陳○○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前揭案發當日員警前往處理時所述,並非虛妄,被告應係為「小惠」而與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發生爭執。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鄰居皆表示未聽聞有任何爭執,亦未
見聞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且被告自88年起即領有○○○○證明,為○○○○者,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拒絕就醫,遲於同日晚上7時許始至旗山醫院就醫,中間期間可能再發生其他事故,且被害人酒後容易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有可能是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云云。查證人即被害人○○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剛回家沒有多久,鄰居即被害人就突然從伊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門求援,跟伊說他在吐血,肚子很痛,身體很不舒服,摸著肚子,請伊幫忙叫救護車,一開始伊還以為被害人在開玩笑,但被害人第二次求援時,伊覺得被害人很認真,不像是開玩笑,伊覺得情況不太對,就委請當時在住處之友人王○○幫忙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就自己走回住處,救護車到場後,被害人拒絕上救護車,之後同日晚間又有人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害人平常身體還硬朗,108年10月4日是被害人第一次請伊幫忙叫救護車,之前沒有發生過這種狀況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6頁;原訴四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王○○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 伊剛 下班過去伯○○住處要幫忙煮晚餐沒多久,被害人就跑過來伯○○住處求救,說他肚子痛,很不舒服,請伊和伯○○幫忙叫救護車,伊因為沒有帶手機,就拿伯○○的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就自己走回住處,但被害人拒絕上救護車等語(見原訴四卷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5頁、第267頁);證人即被害人○○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害人外號是大貓,伊和被害人是○○,伊108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下班回家,有看到被害人躺在他自己家裡地上,一直環抱著他自己的身體軀幹,哀號著肋骨痛,伊就幫忙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救護人員有抬被害人搭上救護車,伊有注意到被害人只要身體一動就會痛,伊除了108年10月4日這次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以外,沒有其他次這種情況等語(見原訴四卷第310頁至第319頁)。可知證人伯○○、王○○均因適返回住處,當時被害人已向其等表示肚子痛、身體不舒服,衝突已結束,而未能見聞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人為何人,然不能據此推論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毆打被害人之人並非被告。又被告雖領有○○○○○○證明,有其之○○○○證明可佐(見原訴一卷第149頁,鑑定日期為88年5月18日),然被告行動正常,無須他人攙扶或臥床乙節,除據陳○○證述在卷外(見原訴四卷第324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能如期到庭,並未見其有任何不適,且被告於案發該段期間並未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訴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參以,被告於88年間領有○○○○證明後,於101年間尚有丟擲餐桌椅之家暴傷害前科紀錄,於103年間復有酒後騎車之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9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29頁至第3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傷害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盧○○、陳○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有向員警表示遭被告以球棒毆打,且出示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之傷勢,與其於108年10月4日晚上6時59分許經送往旗山醫院住院治療,所稱其遭人以球棒毆打,左胸側及左側腹部疼痛相符,可知被害人前後表示受傷的部位及方式均相同,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中間期間可能再發生其他事故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害人雖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9月13日有遭人毆打之情形,然該次與本件案發時已距離一段時間,且觀以該次受傷情形,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右側腹部及左側眼瞼,受傷部位與本件明顯不同,此有被害人之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訴四卷第85頁至第104頁),難認該次受傷與本案有何關聯。
⑷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案發警消到場時,向警消出示之傷勢
位置就在其左後胸壁,靠近背部的地方,可以看到傷口呈現中間蒼白、兩旁出血的棍棒傷情形,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至旗山醫院急診,依據旗山醫院病歷人體示意圖標記被害人之左邊胸壁外側紅、疼痛,表示這是一個急性、新進的傷口,才會呈現紅色,當時醫院診斷是左邊8到10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醫院拍攝的驗傷照片(見原訴三卷第17頁),可以看到受到比較重的撞擊區域是在被害人左胸壁外側的後方位置,棍棒的方向頭部應該是朝後面,解剖時將被害人肋骨骨折的軟組織進行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出血嚴重,有嚴重的肌肉壓砸傷,肌肉都碎裂,人體肋骨有前面的軟肋骨,側面以後都是硬骨,硬骨接到脊柱連結的地方越到後面越粗越厚,所以要造成3根比較厚的肋骨都斷,加上被害人並無骨質疏鬆的情形,可見施暴者的力道不小,另外可以看到被害人左上臂有一個傷口,取樣本去做病理切片觀察,發現確實有出血,傷口之樣態也符合棍棒傷的情形,被害人向員警出示左上臂傷口位置與解剖時看到的左上臂外側位置相符,被害人左上臂的傷口和左胸壁的傷口不能排除是一次毆打造成的可能性等情,業據潘○○○○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明確(見原訴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潘○○○○於本院所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訴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71頁)。是依潘○○○○上開證述及鑑述內容,可知無法排除被告係同一次揮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前揭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及左上臂瘀傷,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定被告僅有1次揮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合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害人受傷部位尚有左手上臂,容有未當,應予補充。此外,被害人108年10月4日警方到場,出示其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之傷勢與員警拍攝時,肉眼即可見被害人傷勢有相當明顯的紅腫及瘀傷,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可佐(見原訴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原訴四卷第67頁),亦可證被告持球棒揮擊力道之猛烈。
⒉本院認定被告108年10月4日下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108年10月13日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理由:
⑴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治療,經旗山醫院診
斷為左邊8到10肋骨骨折、合併氣胸,旗山醫院於108年10月4日雖有對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攝影,但未注射顯影劑,而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血紅素值就有偏低的情形,血液已經喪失,且比照被害人同年10月4日與同年月13日之血紅素值、白血球值,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4日至13日期間有大量出血,且已經出現感染症,被害人於同年10月13日再次入院時,呼吸心跳已經停止,醫院當時從被害人左胸壁胸部引流出來1100CC的黃濁色帶膿的液體,就是膿胸;解剖時被害人左側的外側沒有其他新的傷口,只有一些舊傷口之表皮開始結痂,即被害人同年10月4日被毆打的傷口位置,經在被害人左胸壁外側骨折處取組織進行病理切片,可以看到有嚴重的肌肉壓砸傷,肌肉被棍棒撞擊後都已碎裂,肌肉排列已經不規則,且進展到纖維化的地步,可見不是新的傷,依照時間點來看與被害人於同年10月4日所指之傷口相符,被害人的胸壁經過旗山醫院同年10月13日引流1100CC的黃濁色帶膿液體後,還有約100CC的帶膿混濁液體存留在胸壁,被害人8到10肋骨靠後面的位置有骨折,骨折的地方經病理切片可見都有帶膿,此乃被害人膿胸的原因,因為被害人骨折處都有化膿性的骨髓炎,人體脾臟的位置是在第9至11肋骨的後外側,而本件被害人骨折是在8至10肋骨,該部位裡面就是脾臟的位置,因本件造成被害人骨折的力道很大,因此一定會撞擊到內部的脾臟,被害人腹腔約有1000CC的血液及血塊,脾臟是整個腹腔唯一出血的來源,出血位置是在脾臟的內側,是從脾臟內側面破裂出血,一般65公斤的成年人,大約有5公斤的血液,如果喪失1000CC就會休克死亡,而脾臟正常重量約100至150公克,但被害人的脾臟重量卻達700公克,多出的重量都是出血,人體脾臟外層有薄薄的一層外膜就是包套,所以脾臟一開始出血不會直接流到腹腔,被害人的脾臟有14X14X5.5公分的血腫,因為血腫太大,包套撐不住壓力,而從包套下方破裂出血,且有多處破裂,起初出血量不會太大,但在持續出血之情形下,需要宣洩口,只能從包套破損出來,這也是為何一開始電腦斷層未發現,文獻上有很多這種情況,因為脾臟破裂起初出血量不大,而有可能被忽略,要等到出血累積的量大到一個程度才會從包套破裂,但電腦斷層未發現,不代表被害人脾臟沒有破裂,因為電腦斷層有其照射精細度之限制,且醫院當時未施打含碘的顯影劑,敏感度會下降,很小的病灶有可能看不到,且醫院進行電腦斷層的時間和被害人表示遭毆打的時間距離很近,有可能無法看到脾臟有破裂的情形,因為被害人同年10月4日的血紅素值就已經偏低,被害人可能當時就已經在內出血,但因為被害人只有在10月4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及抽血檢查,之後直至死亡當日都沒有再做後續的追蹤,也沒有再檢測第二次血紅素值進行比對,本件就是脾臟延遲性破裂的例子,因為第8至第10肋骨位在脾臟上方,如果有骨折的情形,有很大的可能性會造成脾臟破裂,且脾臟血腫的部分已經出現早期的纖維化,且纖維化的情形蠻嚴重的,表示已經有一段時間,才會出現密集的纖維母細胞,且被害人的家屬表示被害人有提及肚子會漲會痛、氣吸不上來,被害人肚子會漲會痛是因脾臟腫痛,氣吸不上來則是因膿胸及肋骨骨折,且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死亡當日晚上7時許臉色蒼白,且稱會冷,此乃因被害人脾臟血腫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有出血性休克的症狀,是綜合以上之情形,可認被害人脾臟破裂是因同年10月4日遭毆打所造成,其脾臟於案發當日遭撞擊的當下,其內部就已經破裂,而出血是之後才從包膜破出來洩漏到腹腔等情,據潘○○○○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及證述明確(見原訴四卷第2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潘○○○○於本院所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訴三卷第17頁至第325頁)。而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即有表示其肚子、肋骨很痛、環抱身體軀幹乙節,亦據證人伯○○、王○○及蕭○○分別證述如上。堪認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案發時遭被告持球棒毆打,除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左上臂外側瘀傷之傷害外,確實尚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其死亡。
⑵旗山醫院雖函覆本院稱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所做的胸、腹
電腦斷層並無明顯腹水且脾臟外觀相對正常,低度懷疑當下有脾臟受損之情形,電腦斷層報告亦無提及脾臟受損之情形,然旗山醫院同時亦稱因無施行有打顯影劑之檢查,輕微之損傷無法診斷等情,有旗山醫院109年11月13日旗醫醫字第109005477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訴一卷第223頁)。且旗山醫院僅於108年10月4日前往急診時為被害人施作電腦斷層及抽血檢查,其後直至被害人於同年月7日出院,均未再進行電腦斷層或抽血檢查,有旗山醫院109年11月27日旗醫醫字第1090055098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訴一卷第245頁至第303頁)。是旗山醫院既稱未施打顯影劑,輕微損傷無法診斷,且僅於108年10月4日被害人甫至該院急診時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及抽血檢查,而未進行後續的追蹤或處理,自難以旗山醫院的函覆逕認被害人脾臟未因被告之毆打而破裂。⑶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害人於108年10月7日出院,身體還是沒有完全復原,走路沒有力氣,身體很虛弱,需要伊攙扶,被害人會指著他的肋骨、肚子說很痛,伊就繼續照顧被害人直到同年月13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同年月7日出院後就已經沒有辦法再外出,連走到客廳都有困難,都待在家裡,這段期間沒有再受到其他外傷,被害人會跟伊說肚子會腫脹會痛,沒辦法呼吸,氣吸不上來等語(見原訴四卷第321頁至第351頁)。證人即○○盧○○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8年10月4日後,直到被害人同年10月13日死亡,在這中間沒有印象有再接獲被害人有被毆打或與別人發生糾紛等語(見原訴四卷第286頁)。又被害人於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死亡期間,未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其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訴二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解剖時,未見被害人除同年10月4日外,受有第二次外傷之情形,亦據潘○○○○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及證述如上。可證被害人於108年10月7日出院至死亡期間,未再受有其他傷害,而足以引起其死亡之結果。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可能未遵循旗山醫院出院照護計畫與指導衛教,且未依醫囑回診,是否會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且此部分是否有醫療疏失,而導致無因果關係,亦有疑義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本件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仍不阻斷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出院後有服藥乙節,經證人陳○○證稱明確(見原訴四卷第343頁),是未有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未遵循醫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而旗山醫院雖又稱需考慮二次傷害之可能,有旗山醫院109年11月27日旗醫醫字第109005509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訴一卷第233頁),然此已與上開證人、鑑定人所述及被害人就醫紀錄明顯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實受有二次傷害,自無從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胸部雖有肋骨保護,然在遭外力猛力擊打下亦可能斷裂而無法避免會傷及體內重要臟器,如以外力施以重創,極易使人因臟器受創大量出血因而有致命之虞,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是被告對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揮擊左後外側胸壁與左手上臂處,而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所揭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然因本院認定被告僅有1次揮擊行為,業如前述,而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第2次攻擊之行為,且觀以被告持球棒攻擊被害人之部位並非立即致命之部位,應認被告攻擊被害人時,僅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亦無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而無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被告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以證明被害人108年10月4日
所受之傷害為何?與被害人於同年月13日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為何?然本院前已將被害人於旗山醫院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108年10月13日之完整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提供與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潘○○○○,潘○○○○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況108年10月13日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之醫師亦非曾○○○○,有該次病歷資料可參(見相驗卷第73頁至第81頁),又縱令本件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仍不阻斷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應無傳喚曾○○○○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賴○○以證明被告不良於行、長期臥
病在床,然被告此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無傳喚賴○○之必要。
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賴○○以證明被告有無於108年10月4
日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然證人盧○○、陳○、伯○○及王○○均一致證稱108年10月4日未見到賴○○(見原訴四卷第256頁、第262頁、第277頁、第285頁),且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4日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是亦無傳喚賴○○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原訴四卷第384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反而恣意以暴力相向,且下手力道非輕,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案發後迄今已2年餘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失,亦未見其竭力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原訴二卷第267頁),其所為惡性匪淺,復參酌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攻擊之次數及部位,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素
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四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反恣意以暴力相向,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使告訴人蒙受與被害人永訣之戚,所生損害極大,顯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未予尊重,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加以犯後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考量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手段(持球棒)、次數(1次)、攻擊部位(左後外側胸壁及左手上臂)及衝突之原因,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自陳○○,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四卷第3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㈠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至扣案之鐵管1支,被告堅稱並未持以毆打被害人(見原訴四
卷第37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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