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聖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聖鵬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聖鵬與 孫美君 為鄰居,刁聖鵬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孫美君住處前方空地,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停放時,撞倒孫美君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孫美君見狀上前與之理論時,詎刁聖鵬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你是孬種」辱罵孫美君而加以侮辱,並當場指摘孫美君「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天到晚跟人吵架」、「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一天到晚跟那個不和跟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舉人家告人家」等語,足以毀損孫美君之名譽,貶損孫美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孫美君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 刁勝鵬 雖辯稱告訴人孫美君係於110年8月5日始提告,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109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即知悉被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始日即109年3月26日不算,其起算日應為109年3月27日,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為109年9月26日。故本案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堪認本件尚未逾期,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66號卷第3至7頁),先予說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罵「孬種」;因為更早之前告訴人說我姓刁是 刁民 ,會絕子絕孫,所以當時我跟他吵架時我才會問他有沒有承認講這一句話,不敢承認就是孬種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在上開時地,有講「孬種」之言語(見偵續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天到晚跟人吵架」、「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一天到晚跟那個不和跟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舉人家告人家」等語,此均有卷附監視錄影音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勘查報告譯文1份、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自卷附之監視影像以觀,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於告訴人住處前之空地,而該空地旁有多輛汽車、機車停放,並與道路相鄰接,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行經、停留之處所。被告於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前,以上開言詞「一天到晚跟左右鄰居都在吵架」、「一天到晚跟人吵架」、「左鄰右舍吵來吵去的,就是你啦」、「一天到晚跟那個不和跟那個不和,一天到晚在檢舉人家告人家」等言語指謫告訴人,上開指摘之內容係屬對告訴人之具體指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易使人產生告訴人有興訟及與人不和之不名譽行徑之聯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之言語,且被告為具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上開言語有詆毀侮辱告訴人之意涵,猶執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為之,顯見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甚明。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內容縱然屬實,亦純屬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2.被告另以「你是孬種」辱罵告訴人,「孬種」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應就其前後語句脈絡為綜合觀察,不得僅擷取其辱罵告訴人為「孬種」之片段即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云云,然徵諸員警勘查事發時之錄音內容所為之勘查報告以觀,告訴人向被告稱「我不要跟你去吵,你去跟警察講清楚」,被告則回稱「啊,你敢講不敢當,你是孬種」等語,是就前後語句脈絡觀察,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敢講不敢當」,即以「孬種」辱罵告訴人,寓有貶抑告訴人不敢承擔責任之輕賤、蔑視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本意並無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係於其在109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與告訴人之同一次爭執中所為,堪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理性溝通彼此之嫌隙,而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恣意以不堪、不實之言詞辱罵、指摘告訴人,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復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復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已有公然侮辱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