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3、278、3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9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9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7日18時起至95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房間內,以每隔2至3天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22日下午某時及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嗣先 於95年1月14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其住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復又於同年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採尿送驗而查獲;末於同年2月10日上午
8時許,又在其住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安他命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第2、3次查獲時所採集者,經送驗結果則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供憑,足證上訴人甲○○自白施用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憑,足見其確有於勒戒完畢後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甲○○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上訴人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訴人甲○○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9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前因曾強制戒治並服刑完畢後又再犯,其施用毒品係危害自己身心健康,其於偵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上訴人甲○○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上訴人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已據其在原審陳明,已分別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95年1月1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果亦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分附卷可查),故將注射針筒視為海洛因毒品,及將玻璃球吸食器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李璧君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安非他命不得上訴。
施用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