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至其餘規定所以未納入準用之範圍,或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特別規定,或不適於小額程序之故。
二、被上訴人雖於民國97年9月4日提起附帶上訴,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本件附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