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6,529
元,約定期限自95年7月5日至99年7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6月5日止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94,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0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97年4月1日起年息改按19.99%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21,834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112,867元)未按期給付。
㈢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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