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稽,聲請人以其名義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誠泰銀行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誠泰銀行合併後,伊乃以自己名義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四、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6582號假扣押裁定卷、94年度執全字第2905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卷、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4號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誤,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28日函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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