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七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VISA卡一張,及因詐欺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八十九項,則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所謂犯罪所得之物,如尚非屬於被告所有,縱暫時為被告所持有,而其所有權另有所屬者,仍不得予以沒收,例如公務員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竊盜所竊取之財物、故買、收受贓物所收買、收受持有之贓物等,雖屬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五股及泰山附近路邊,所販售之華碩電腦公司ASUS筆記型電腦L3500P4-D2.4G/40G/256M/U型二台(序號:34NP044622、34NP044620,華碩電腦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通知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台低於該同型筆記型電腦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故買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轉售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嗣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張力夫 將被告所售之筆記型電腦送修(序號:34NP044622),通報華碩電腦公司而循線查獲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九六六二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九六六二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二)查前開案件中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係盜賣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並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聲請人認該筆記型電腦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