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傷害已高齡六十七歲之告訴人,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調解委員試行調解雙方訟爭時態度並非友善,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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