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涵洞迴轉道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由 鐘彩銓 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公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量處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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