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自應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准上訴人所為資遣費之請求;矧原審竟以兩造業合意於民國97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駁回上訴人所為資遣費之請求,未為有利勞工之判斷,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更未審酌一切情狀,依其所得心證核予上訴人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慣例請特別休假後,科室主管始拒絕核准上訴人假單,另對上訴人處以極重之懲處,逕將上訴人解僱,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致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該解僱行為顯為權利濫用。是以,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因誤解法令而解僱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稍嫌速斷,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陳稱:原審判決遽以駁回其資遣費之請求,有違勞
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等語。但按,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倘若契約關係已經消滅,自無經事後再為另一次終止而生效之問題。卷查,原審判決係認定兩造已合意於97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該日起消滅,故上訴人在僱傭關係消滅後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與上開說明無違,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所執情詞,自不足取。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卷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解僱有無權利濫用,暨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其名譽權等節之陳述,蓋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況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誤解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違法解僱,此舉尚未該當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所為慰撫金之請求;經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