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原被告雙方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
1條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三)詎被告自93年1月19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1月10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8,91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54,196元、利息64,723元、違約金0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四)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