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89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3,0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
45,047元及工資23,089元,共計68,136元之本息;嗣於民國
97年6月2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387元、資遣費
4,660元及工資23,089元(合計仍為68,136元)之本息,核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資遣費部分),且被告於訴
之追加(慰撫金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均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1月31日
因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而提出簽呈申請被告同意其任職至同
年3月11日止,於同年2月4日獲被告同意,其即於2月4日申
請加班補休3月6日及7日(共2天)、繼於2月5日申請特休自
2月29日起至3月4日止(共3天),均經科室主管甲○○科長
於2月12日決行;其另於2月12日再申請特休自2月14日起至
27日(共10天)及3月5日(共1天),詎該2件假單竟遭科長
甲○○退回,而其於同年3月4日接獲被告通知後,隔日上午
即親至被告處說明,至3月5日接獲被告以其未經准假擅離職
守為由,不經預告自97年2月22日終止契約,並追回2月23日
後之已領薪資9,261元之通知,惟被告係違法終止,其遂於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等規定,給付資遣費及收回之9,261元及3月份未給之工資,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8,1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之員工差假請示單說明2規定:「3日以上之請
假案件,需陳由首長核准,餘請假案件由單位主管核准。」
,而原告於97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34秒申請特休假自97年
2月14日8時30分起至97年2月27日17時30分止,雖經職務代
理人 黃治國 及股長 陳昆鴻 確認,惟尚未經科室主管確認及主
任秘書決行,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且自2月14日起
至2月22日未出勤而曠職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呈及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97年3月3日北市勞人字第09730250000號函各1件為證,核
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員工差假請示單3件
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2件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於本
件為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之原告,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查,原告於97年共有14日之特別休假,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7年1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
而提出簽呈申請被告同意其任職至同年3月11日止,並於同
年2月4日獲被告同意在案,其旋即於2月4日申請加班補休3
月6日及7日(共2天)、繼於2月5日申請自2月29日起至3月4
日止共3天之特別休假,均經其科室主管科長甲○○於同年2
月12日決行;其另於2月12日再申請自2月14日起至2月27日
止共10天及3月5日共1天之特別休假,即合計申請特別休假
14日(另申請加班補休2日),並未逾其97年應有之14日特
別休假日數,且兩造間並無協商排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日,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請之上開特別休假,自
無不予核准之理由,詎原告之主管科長甲○○竟將原告之上
開後2件特別休假請示單以未經首長核准為由予以退回,顯
與勞動基準法第43條所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請假規則所規
定,係以特別休假以外之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
事假、公假等請假規定,始須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理由及日數之規定(第10條規定參照),尚有未合,被
告辯稱原告於97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34秒申請特休假自97
年2月14日8時30分起至97年2月27日17時30分止,雖經職務
代理人黃治國及股長陳昆鴻確認,惟尚未經科室主管確認及
主任秘書決行,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且自2月14日
起至2月22日未出勤而曠職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顯有誤解,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五、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原告於97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日,並已申請
被告同意其任職至同年3月11日止在案,且於2月4日申請加
班補休3月6日及7日(共2天)、於2月5日申請自2月29日起
至3月4日止共3天之特別休假,均經其科室主管科長甲○○
於同年2月12日決行;另於2月12日再申請自2月14日起至2月
27日止共10天及3月5日共1天之特別休假,即合計申請特別
休假14日(另申請加班補休2日),並未逾其97年應有之14
日特別休假日數,均經論述如上,原告既認為其已依例完成
請假手續,而自2月14日起未出勤,即顯非無正當理由,尚
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照給原告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9,261元;又被告既
於97年3月3日以北市勞人字第09730250000號函通知原告以
其未經准假擅離職守為由,不經預告自97年2月22日終止契
約,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原告自無須再提出
其準備給付未請假之同年3月10日及11日勞務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而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繳回2
月23日後薪資9,261元,及3月1日起至11日止之薪資13,828
元(計算式:37,713元*11/30=13,828),合計23,089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於97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
遣費,並以被告之前開終止契約為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給付
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以原告於97年2
月12日下午3時30分34秒申請特休假自97年2月14日8時30分
起至97年2月27日17時30分止,雖經職務代理人黃治國及股
長陳昆鴻確認,惟尚未經科室主管確認及主任秘書決行,未
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且自2月14日起至2月22日未出勤
而曠職7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非合法,雖經論述如上,惟被告係因誤解勞動基準法等
相關規定所致,亦如上述,故雖該終止不生效力,尚難遽認
被告之通知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自不應予准許;況原告既已於97年1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
等因素而提出簽呈申請被告同意其任職至同年3月11日止,
並於同年2月4日獲被告同意在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
於97年3月11日消滅,原告亦請求被告給付至97年3月11日止
之薪資如上,是其於同年3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
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得依同法第17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請求亦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給付慰撫金及資遣費部分,則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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