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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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癸○○
丁○○丙○○甲○○乙○○辛○○庚○○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十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七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十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七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原告先父 郭註 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翁竹坪 ,雙方定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市外安字第一0九號),每六年一約。嗣翁竹坪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被告乙○○、丁○○、丙○○、甲○○分別為翁竹坪之長女、三男、四男及五男,而翁竹坪之三女 翁針 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被告辛○○、庚○○、壬○○、癸○○分別為翁針之長男、次男、三男及長女,均為翁竹坪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可證,故翁竹坪對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即由被告等人繼承。詎被告等人對系爭耕地並未為耕作,任令荒廢至今,土地上雜草叢生,有八十七年至今之現場照片可據;而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是被告等人既已廢耕一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若鈞院 認調解、調處之聲請收回耕地未表示終止租約,則原告再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四份、戶籍登記簿三份、照片十八張及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癸○○、丁○○、丙○○、甲○○、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這是上一代的事,我們並不清楚,亦非由我們經管,我們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系爭耕地可能是正好在休耕,所以才沒有種植作物。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丁○○、丙○○、甲○○、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曾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調解結果,原告與被告丙○○、壬○○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嗣由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函請台南縣政府再行調處,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到場,調處結果乃依原告所請終止租約,惟因被告在接到調處筆錄十日內未為同意之表示,依台南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十七條規定,視為不服調處,經台南縣政府移送本院,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翁竹坪之繼承人,而翁竹坪前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註承 租系爭耕地以為耕作,雙方並簽定有耕地租約,嗣翁竹坪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而原告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從事耕作已達一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四份、戶籍登記簿三份、照片十八張及戶籍謄本七份等件為證,而系爭耕地上雜草密佈叢生,周圍並有野生田菁,高度均有一人高以上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照片七張、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癸○○、丁○○、丙○○、甲○○、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庚○○、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二人雖曾到庭表示這是上一代的事情,他們並不清楚,系爭耕地可能是在休耕,所以才未耕作云云,然查,系爭耕地上既然雜草密佈叢生,周圍並有野生田菁,高度均有一人高以上,如前所述,衡諸常情,此與一般正常休耕之情況顯有不同,況被告庚○○、壬○○對於系爭耕地之情況亦不清楚,渠二人表示系爭耕地可能是在休耕中所以才沒有耕作,亦僅為二人臆測之詞,且渠二人亦無法提出休耕證明,是渠二人此項抗辯,殊難採憑。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已廢耕一年以上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註及翁竹坪就系爭耕地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耕地租約上所加蓋續訂之戳記記載,雖僅繼續承租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兩造之被繼承人既未終止該耕地租約,而原承租人在死亡前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則系爭耕地租約雖未依法辦理租約續訂登記,仍應認該耕地租約繼續存在。次查,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耕地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耕作,而系爭耕地不為耕作復已逾一年以上,則原告主張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文所示,即屬正當。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