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民國93年4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5年內之93年12月20日晚上12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其右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處,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不曾施用毒品等等。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毒品嫌疑人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