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及工作地(地址詳卷)等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0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對乙○○為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50頁),並有本件保護令影本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檔光碟暨譯文、簡訊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39頁、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所為讓我感到很害怕,使我身心俱疲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50頁背面),是應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有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罪目的,在同日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逾2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1111年7月28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哪裡上課?你不需要做成這麼賤啦!真的小孩在基隆還是在蘆洲」、「沒關係!你繼續裝沒關係你會有報應的沒關係,我這禮拜要看小孩」、「明天,明天我要看小孩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明天我要看小孩」、「明天就把小孩給我帶過來不要跟我講這麼多廢話,明天可以把小孩帶過來嗎」、「走你什麼啦走你什麼現在共同監護權你要走什麼程序你要走什麼程序」、「沒關係你繼續這樣沒關係乙○○沒關係你繼續這麼賤你會有報應的我跟你講」2111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傳送簡訊「我爸媽如果有什麼意外!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人在做天在看」111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傳送簡訊「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牲畜」、「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等著看」、「我媽現在人在醫院你真的很棒我們兩的事你要這樣搞 劉家寶 算什麼東西跟你姐要錢去大陸找女人爽逼你姐離婚真的是夠了憑什麼洗我臉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不要再打電話給我媽說要給小孩來結果又沒有我等9/13你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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