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丁珮琪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被   告  張芸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三號所示
本票(註: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
元之本票)於逾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
4年10月3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15萬元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且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爰
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被告頗為信賴原告,於100年4月間被告母親過世,可以請領
保險理賠108萬元。原告乃以需錢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被告已匯款至原告帳戶(被證1)。
2.嗣原告又陸續以需錢週轉為由,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已無能
力,原告竟要求被告申辦信用卡予其使用及辦理信用貸款再
借予原告,銀行本利則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因信任原告,
乃同意辦理。先後於①1041年1月6日向合作金庫貸款50萬元
,並於101年1月16日將貸款所得金額49萬7000元(扣除手續
費)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之帳戶(被證2)。②102年7月12
日向萬泰銀行(註:更名為凱基銀行)辦理現金卡,交予原
告使用(被證3)。③102年7月12日向萬泰銀行貸款50萬元
,並將款項交予原告(被證4)。
3.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因銀行屢屢催討,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及
債信,被告只好自行清償。計清償合作金庫55萬1911元、現
金卡借款計6萬9029元、凱基銀行信用貸款51萬2889元(以
上均為本利和)(被證5)。
4.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該時係與原告協商債務事宜,
尚有多名信徒在場,何有可能脅迫原告。
5.系爭本票係經兩造會算後,由原告所簽立,有當日錄音可證
(被證6)。
6.原告僅匯款清償18萬5000元,即不再匯款,被告方會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
7.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
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
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
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
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
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
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
,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
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
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
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
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
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
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
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
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
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
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
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
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
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
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為收受系爭本票之非直接當事人,
原告就所得為主張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
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票據
之抗辯)(註: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為票據之善意取得之
規定,類如民法第948條、801條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與
本件之情形,顯然不同)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原告謂被告就取得取系爭本票之原因負有舉證
之責任,尚有誤會。
(二)經查,原告於審理中陳明「當時被告之父親偕同友人到原
告地方要求原告償還積欠被告金額,原因因為當時被告之
父親之友人口氣不善,且認為當時確實有經手部分金額,
也認為該金額已經過被告核算,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然回想並經核對後,發現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
符,而且原告有經手之金額在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屬贈與關
係,所以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106年10月
11日審理筆錄)。互核被告所提原證6所示錄音光碟內容
,兩造確有就債務會算,雙方口氣平和,何來脅迫之理。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非可採。其
就此請求訊問證人 莊方渝 ,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而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
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
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
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
,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
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
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
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
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以,上開(二)所述系爭本
票既係經兩造會算後以215萬元之金額,由原告簽發,則
依上說明,原告係因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
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
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
,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
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
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
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
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
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
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
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
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
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
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
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
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
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
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
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
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
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
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
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
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
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
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
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
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
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
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既因和解,原告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此和
解契約性應究屬創設或認定,然原告已無從再為被告匯款
予原告之金錢,係被告贈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江
珮綾以為贈與契約之證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次查,原告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清償18萬5000元乙情,
已據被告陳明。該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應僅餘196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原告可得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
意抗辯或票據法第14條票據抗辯之事由甚明。原告稱被告
不得對之主張執票人之權利,伊對被告勿庸負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責任,並無足取。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逾越
196萬5000元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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