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
被   告 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50,000元,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遭退票,又兩造於專案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能
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
兩造就遲延利息已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
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票據法第133條所規定「約定利率」者,自
係指約定利率已記載於票面上者為限,自不包括票據以外之
約定。查兩造雖係因就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簽立專案契約
書,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並兩造於該專案契約書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如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
分之20加計利息,固有上開支票及專案契約書在卷可稽。惟
本件原告既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自不得以該契約約定未記載於票面上之約定利率,
主張本件支票已約定利率,而請求依該契約約定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於本件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1,050,000元,及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21,050,000元及自其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97,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
│││││││算日│
├──┼────┼──────────┼───────┼─────┼─────┼────┤
│1│106.5.4│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清│CIA0000000│21,050,000│106.5.4│
││││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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