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卓益安
被   告  李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區○○街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直行,行經該
市區○○街○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夜間
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
址穿越馬路之際,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元;
⑵交通費用500元:原告受傷不良於行,往返警察局、醫院
、調解委員會、地檢署共支付交通費用500元;⑶工作損失
28,048元:原告原任職力豆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
00元,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因傷無法工
作、105年3月17日請假參與調解、自105年6月4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因故待業、105年9月13日請假至檢察署
開庭、105年11月23日請假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10
6年4月18日請假至刑事庭開庭,共受有工作損失28,048元
;⑷車輛修復費用9,250元(業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曾國裕
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⑸鑑定費用3,000
元;⑹財物損失1,400元;⑺影印費138元;⑻精神慰撫金
15,000元,總計58,9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9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沒有錯,伊是在開車門時被撞到路中間的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行人即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址穿越馬路之際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受
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等
傷害,被告與原告因此均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
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於
刑事案卷佐稽,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兩造均有
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上揭
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44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收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
2、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
修理費9,250元(均屬零件費),並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曾
國裕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
佐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
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05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本件修復費用為9,2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零件折舊後之餘
額為925元(即9,250元×10%,以成本原額之十分之1列
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925元,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警察局、醫院
、調解委員會、地檢署共支付交通費用500元等語,並未提
出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
4、工作損失28,048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力豆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5,000元,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5
日止因傷無法工作、105年3月17日請假參與調解、自105
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因故待業、105年9月13
日請假至檢察署開庭、105年11月23日請假至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開會、106年4月18日請假至刑事庭開庭,共受有工
作損失28,048元等語,固提出請假單、考勤卡、薪資證明、
全勤獎金證明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
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勢觀之,尚難認已達無法工作
之狀態,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因傷無法工作應在
家休養數日之醫囑,尚難認原告確有請假之必要;至就原告
為參與調解、開庭及參加鑑定而請假之工作損失,則屬因其
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
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尚難足採。
5、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支出鑑
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提款明
細等為證,是原告確有因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而支付鑑定3,000元,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
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00元,亦屬有據。
6、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1,400元等
語,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尚難採信。
7、影印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資料影印費138元等語
,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且此部分或屬其為保護權益所支付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而被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研究與開發,月收入超過15萬元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企劃員,月入32,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卷附本院另案106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傷勢、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元,核屬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569元(即1,644元
+925元+3,000元+15,000元=20,56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
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應
負60%、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341元(計算式:20,569元×60%=12
,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2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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