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6號
原   告  李秀麗
被   告  陳王秀娥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388元(54973元/平
方公尺x1811平方公尺x96/100000+118800元+54973元/平方公尺
x1811平方公尺x132/100000+162600元=508388,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抵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3,5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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