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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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趕工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 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趕工獎金事件,本院於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9日簽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台三線167K+891東豐大橋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工期為660個日曆天,原告應於91年4月20日完工。由於東豐大橋係連接豐原、石岡、卓蘭等鄉鎮之交通樞紐,山區高經濟水果及農作物,均仰賴東豐大橋對外聯繫,各界均期待東豐大橋能儘早復建完工,故兩造於90年7月2日召開「趕工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決議:原告同意趕工,並且就系爭工程屬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為趕工獎金達成合意。原告已於91年2月4日提前完工,經被告於91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趕工獎金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原決標總價)÷660天(約定工期)×30%×115.5天(3
1.5天為非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74天為提前完工工期)=00000000元」,詎被告僅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給付原告趕工獎金0000000元,尚有00000000元未付,爰本於「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3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增加工期」事項,協議簡化爭點為「追加十二座橋墩柱之加固支撐而增加工期二十三天」,原告卻於協議簡化爭點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代辦管道托架工程再增加工期8.5天,原告已違背兩造簡化爭點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追加之請求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㈡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協商之獎金金額較低者,從其協商結果」。兩造於系爭會議中,關於趕工獎金部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僅作成「有關工程趕工獎金協調會另訂工程處擇期召開」之結論。而原告原提出之趕工計畫書,係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趕工獎金,被告將計畫書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指示被告,因同時段辦理之台三線210K+008烏溪橋復建工程,係採「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趕工獎金,基於公平、平等原則,系爭工程亦應採相同方式辦理,故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乃先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嗣被告再於90年11月20日與原告就趕工獎金進行協調,會中原告同意修正其趕工計畫書,並同意由交通部核定趕工獎金計算方式,原告於90年11月28日以力拓(東)工字第100號備忘錄函檢送修正後趕工計畫書,被告乃據以呈報交通部公路局轉呈交通部,經交通部核定以「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方式計算趕工獎金並同意備查,被告乃於91年4月18日將核定內容函知原告,原告未立時表示異議,足認兩造就趕工獎金之計算,已協商同意依交通部核定之方式即「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甚明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㈠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係針對原告起訴範圍內各項事實所進行之爭點整理。換言之,同一事項倘已進行爭點整理,固不得就該事項再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亦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但法律准許訴之變更追加,必有不同之事項或依據,即須對此部分另為爭點整理,否則豈非在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後,即不可再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㈡原告從未同意以「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方式計算趕工獎金。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工程應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趕工獎金,且從未與被告就趕工獎金之計算另有協商,則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反面解釋,應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趕工獎金。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瑞龍 ,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93年9月3日交人字第0930009041號函附卷可稽,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3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雖於93年10月14日協議簡化爭點,惟原告所主張代辦管道托架工程增加工期8.5天,未於93年10月14日列為爭點而進行協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協議後仍得主張,被告稱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協議後不得主張,顯有誤會。
六、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趕工獎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 嗣因 主張代辦管道托架工程應增加工期8.5天,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000000000元,工期為660個日曆天,原告應於91年4月20日完工。嗣兩造合意趕工,原告已於91年2月4日提前完工,經被告於91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提前完工日期為115.5天,被告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發給趕工獎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經查,㈠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
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於本院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整理並協議:兩造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東豐大橋復建工程召開「趕工協調會」,原告同意趕工將東豐大橋復建工程提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工,被告則同意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給付趕工獎金為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於趕工協調會中同意系爭工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給付趕工獎金。
㈡被告已於趕工協調會中同意系爭工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
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給付趕工獎金,已如前述,惟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包廠商:1較合約規定工期(含非可歸責於承包廠商而由機關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提前完工者,每提前一日,給付原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金。協商之獎金金額較低者,從其協商結果。」。依兩造所提出之90年7月2日系爭工程趕工協調會記錄五、結論⑶所載:「本工程屬於921重建工程,有關工程趕工獎金協調會另請工程處擇期召開」,而證人即被告員工 陳尚桓 於94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迄91年2月4日完工前,兩造只有召開如何趕工的會議,對於趕工獎金應適用「921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或「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趕工獎金,以及原告應得的趕工獎金金額,兩造都沒有開會協調過,此情核與證人 趙令杰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從未召開過趕工獎金協調會。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雖從未召開過趕工獎金協調會,惟原告於9
0年11月28日以力拓(東)工字第100號備忘錄檢送被告所屬臺中工務段有關東豐大橋災害復建工程趕工計畫書內業已明確記載:若提前完工之獎金:(敬請核定)依據核定之施工網圖,上游側工程比重為55%,下游側為45%。1依據行政院90.01.10台九十工企字第九000一二六二號函所頒「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辦法」,附件三計算式:000000000*0.45/355*0.30*74=00000000整。2依據行政院87.12.14台八七工企字第八七一六七二三號函所頒「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式:000000000*0.45/355*0.15*74=0000000元」,原告上開趕工計畫書明白表明趕工獎金係以「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辦法」及「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為計算標準,分列兩案由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核定,並經到達於被告,堪認該趕工計畫書為原告就趕工獎金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就上開意思表示,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僅須收受該趕工計畫書之被告表示承諾後,趕工獎金契約即屬成立,毋待被上訴人再行同意。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尚桓於94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公路總局決定前,承辦人員有先打電話告訴我系爭工程要適用『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我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有用電話告知原告上情」,被告所屬臺中工務段於91年4月18日以(九一)二工中字第0四0八四號函原告主旨亦明白表示:「921集集大地震台三線167K+891東豐大橋災害復建工程趕工計畫案,有關提報趕工獎金新台幣0000000元,經呈報交通部原則同意備查,請查照」,即被告承諾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標準給付趕工獎金0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趕工獎金達成合意,即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標準計算為0000000元。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達成趕工獎金合意,即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標準計算為000000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趕工獎金給付原告,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趕工獎金。從而,原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9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暨兩造有關時效之理由,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