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廠牌:福特六和;引擎號碼:00000000X);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2,565元,頭期款先繳19,000元,餘款分36期給付,前35期應自92年12月17日起,按期給付9,999元,第36期則應於95年11月17日,一次給付尾款203,600元,且於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甲○○依約取得標的物(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以後,初仍按期繳交各筆項款,惟因其後財務困窘,遂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暨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10月間某日,未得福灣公司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標的物以100,000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位在基隆市○○路某處之玉山當舖,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吞上開標的物,違背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並自94年5月17日起,不再按時償付分期項款,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曾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㈡偵查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客戶繳款資料表(繳款明細)、訪視報告書暨訪視照片及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則僅規定「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處罰條文茲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於「刑法分則編」始有其適用,即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並未因刑法新制之施行而受分毫影響。是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仍為「銀元」,並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倍數。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個處分(典當;出質)上開車輛之行為,分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侵占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然關此侵占事實,既經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詳為論述(參見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其自已發生訴訟繫屬,而無聲請(起訴)效力應予擴張之問題;兼以按諸我國刑事訴訟所採之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受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而非起訴法條之拘束,是本院當應本此事實適用正確法律以為裁判,特此指明。
㈢刑之酌科⒈有關宣告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固已破壞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惟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及告訴人福灣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言,修正前之易科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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