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 瑞芳 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八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3月37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瑞芳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八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突感車身有異狀,故於駛離約50公尺處即停在路邊,因當時下雨未帶傘,故僅打開車門探頭察看,並未下車,察看後因未見異狀故繼續行駛,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係指行為人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為其構成要件。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3月37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瑞芳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八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不慎撞擊被害人 余秉翰 ,致其頭臚破裂腦髓四溢當場死亡,異議人既感車身有異狀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短暫停車後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 陳永盛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我家門口(中山路68號)前,與事故現場143號前為斜對面約差20至30公尺的距離,事故當時我剛好在我家門口,就被喇叭聲驚醒才會去看才目擊此事故。(問:發生肇事後肇事車輛是否停留現場?)沒有,該車輛肇事後沒停止,就一直往前行駛,我看到死者的爺爺一直往前追該肇事車輛。」等情,核與證人 黃金春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我當時在中山路143號住家內,我當時走到門口,我看到該肇事車輛...撞到余秉翰之後肇事之後加速逃逸...肇事後他爺爺 余哲夫 立即以跑步的方式追逐該車,當時我看到該車往前行駛大約100公尺停一下之後,人未下車又加速逃逸。」等情互核一致,且與證人余哲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我當時坐在家中大廳前,面向瑞八公路外面,我聽弟媳黃金春在家外面大聲呼叫,我立刻跑出門口,卻見到我孫子倒臥在瑞芳往宜蘭的車道上,頭部當場都破裂散落在現場,我把孩子抱起來時,也目睹壓過我孫子的貨櫃車往基隆方向行駛,此時我用跑步方式追在貨櫃車後方,該車有暫時減速在中山路180巷巷口處山葉機車店門前,確又加速離開現場往基隆方向逃逸。」等情相符,且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坦承其確有行經該處且突感車身有異狀,是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並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天暗下雨,其不知肇事,並非有意逃逸
云云。惟查,該肇事路段,當時之天候雖係下雨,但路面乾躁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且證人余哲夫於此天候條件下尚能清楚看到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特徵,隨即追趕在系爭車輛之後,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觀看後照鏡,則異議人不可能未看見有人追趕在其車後,且若如異議人所言,其於突感車身有異狀時,約行駛50公尺即停車察看,因未見異狀始行駛離屬實,則異議人更不可能未看見有人在其車後追趕,況異議人既僅駛離短短50公尺之距離即停車,則不可能未看見追趕在其車後之證人余哲夫,再參酌,被害人余秉翰被撞擊後之頭蓋骨及腦髓是散落在與異議人行駛之車道相反之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在此情況下,異議人對於肇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異議人於突感車身有異狀時曾短暫停車在車上打開車門探頭察看,則其若不知悉肇事乙情,何需於正常行進時突於發生上述撞擊後隨即將車停頓?由此益見其對肇事乙節顯然知悉。故異議人辯稱因當時下雨,視距不良,以致不知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明知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此亦可從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稱:「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查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
5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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