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戊○○、丁○○行為之時,均已年滿19歲;被告丙○○行為之時,則已年滿18歲。
㈡被告丙○○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悛悔己過;至被
告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為悔過之表示。因認彼3人犯後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共犯關係
被告戊○○、丁○○、丙○○3人,就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㈢刑之酌科⒈關於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萌生竊盜之念,觀念尚不足取,兼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時之年歲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丁○○、丙○○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害人乙○○復已到庭表示宥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後因細故與之交惡,為圖報復,竟於94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邀約丁○○、丙○○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商議竊取乙○○所有,車號000_112號機車洩恨,適丙○○缺乏代步工具,渠等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提供乙○○先前交付借用之上開機車鑰匙予丁○○、丙○○,並告知機車廠牌、顏色、款式及停放位置後,再由丁○○、丙○○二人於94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共同前往基隆市○○路○○巷巷口,以戊○○所提供之上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由丙○○騎乘使用。嗣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經警於94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丙○○住處查獲上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將上開機車鑰匙交付丁○○等人,然 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丁○○及丙○○說乙○○叫他們來拿車,所以才將鑰匙交給他們,伊不知道他們會去行竊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遭竊機車停放地點並指認乙○○機車供丙○○騎用不諱,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丙○○說伊與乙○○認識,車子是伊向乙○○借用,所以才載丙○○取車,伊不知道丙○○是去行竊云云。被告丙○○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辯稱警詢時係太緊張,所以才會說是三人共同商議竊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對被告三人商議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分工、行竊動機等細節一一詳述,且對其未使用該機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有利事項亦一一表明陳述,被告復自承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陳述,而其所供情節復與同案被告丙○○所供一致,被告空言辯稱警詢時太緊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乙○○與被告丁○○係高職同學,透過丁○○介紹始認識被告戊○○,與丙○○則素昧平生,行竊時上開機車時,被告丁○○、戊○○二人與乙○○間業已存有怨隙彼此不睦等情,亦經乙○○指證及被告丁○○自承在卷,被告丙○○與乙○○既不相識,豈會無端向其借車?若謂乙○○有借車予被告丙○○使用一情為真,何不由乙○○直接將鑰匙交付予被告丙○○,並指明機車車號及停放位置?反要透過已存有怨隙之戊○○、丁○○二人交付鑰匙指明車輛及位置?被告所辯借用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丙○○等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宏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