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58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3張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58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4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附表:93年度催字第158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發票日│支票號│備││號││││額(新││碼│考││││││台幣)││││├─┼───┼───┼───┼───┼───┼───┼─┤│1│ 姚俊傑 │高新商│1957-6│260,00│93年8│KS0599│2││││業銀行││0元│月31日│737│││││前鎮分│││││││││行││││││├─┼───┼───┼───┼───┼───┼───┼─┤│2│姚俊傑│高新商│1957-6│230,00│93年8│KS0599│││││業銀行││0元│月31日│742│││││前鎮分│││││││││行││││││├─┼───┼───┼───┼───┼───┼───┼─┤│3│姚俊傑│高新商│1957-6│120,00│93年8│KS3693│││││業銀行││0元│月31日│527│││││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