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乙○○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伊得就未繳清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所定級數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自88年5月28日起至94年3月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64萬9,598元,利息2萬9,690元,合計67萬9,288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4年3月23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影本、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萬9,288元,及其中64萬9,598元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日期起六個月內每月以1,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