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之姪 徐榮鍚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民國(下同)95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村長候選人,乙○○○為使徐榮鍚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徐榮鍚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九房巷24號丙○○住處,呼叫丙○○婆婆「 阿梅 」之名,丙○○(另案審理)聞聲應門,乙○○○進入客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丙○○戶內3名投票權者,於95年6月10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徐榮鍚等語,丙○○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再於同日晚上20時許,前往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於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村長選舉投票時,甲1戶內有投票權之2票均投給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徐榮鍚,而留下1000元予甲1後,即逕自離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指揮警方搜索查獲,並扣得乙○○○交予甲1之賄款100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揭開時、地分別交付1500元、1000元予丙○○、甲1之賄選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8、18頁)及證人甲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交付甲1之賄款1000元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217、58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對丙○○買票之所為,既經丙○○收受賄賂,是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對甲1所為,被告雖已交付賄賂即現金1000元予A
1要求買票,但A1並無收受意思,隨即持該現金前往檢舉,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僅成立行求階段,公訴人認亦係成立交付賄賂階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對丙○○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本件行為時年逾75歲,年事甚高,從無不良素行,因教育程度不高,見其姪 徐榮錫 競選,鄉下偏遠地區人情味濃厚,亟思幫徐榮錫競選,致一時失慮,向鄰人買票,而罹犯本罪,再本件行賄買票僅有二件,又行賄金額合計為2500元,金額非高,而被告本件所觸犯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對被告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再考其出於親誼而向鄰人買票之動機,又本件犯行僅有二件,合計買票金額為2500元,行賄價值非鉅,且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又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未知坦承犯行,致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及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再考其年紀甚高,已達75歲高齡,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且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末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向甲1行賄所用之金錢,又甲1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0000元,係在被告家中搜索扣得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另他案被告向甲1行賄所用之金錢,自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向丙○○行賄所用之現金1500元部分,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8號、第57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交付予丙○○用以行賄投票之現金1500元,既經丙○○予以受領,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丙○○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予宣告沒收或處分,尚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揭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可酌減其刑,爰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