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張智強 陳庭君 被告 吳杰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581元,及其中188,331元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6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再就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81元,及其中188,331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4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88,331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簽帳款及應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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