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0、24日及96年5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25日15時35分及96年5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各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5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並經臺灣臺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此有該所97年6月
5日東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出所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10公克、淨重0.94公克),經送鑑檢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9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65頁),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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