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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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7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雄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 林建松 (另行併案通緝),因林建松無力清償,被告遂於100年1月間與林建松約定先由被告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鎮○○鄉○○○段○○○○○○號之土地(下稱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建松,迨林建松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貸後,始一併償還上開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詎被告與林建松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該土地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5日,由被告持相關證件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林建松名下,並申請移轉登記完畢,使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 潘衛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影本1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103000648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該所102年6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10200029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0年7月25日持相關證件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建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林建松積欠伊270萬元借款,希望伊將該土地便宜出售給林建松,說是要去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貸款下來或是有錢了,就會把欠款連同100萬元買賣價金還給伊,如果錢無法還,就要把該土地返還伊,所以伊與林建松達成上開協議,伊確實將該土地以100萬元出賣予林建松,雙方還簽署書面,該土地辦理過戶時,伊還沒收到買賣價金,林建松只有簽發本票給伊,但不管林建松是否付錢,伊都已經將該土地過戶給林建松,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知道為何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4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背面〕;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與林建松間就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為約定,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如買方林建松無能力付款,依約應返還該土地予被告,並不會因此就否定雙方間確實是個買賣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2頁,新北地院卷第20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持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松,使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1947號卷(下稱1947號他字卷)第21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4956號卷(下稱4956號他字卷)第19至20頁,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6272號卷(下稱16272號偵卷)第44至47頁,新北地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
4月11日雲南地一字第105000161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林建松積欠伊270萬元借款,伊希望林建松趕
快還錢,大約於100年1月間,林建松跟伊說他在做生意,要去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快要談成貸款,等貸款下來之後錢才會還給伊,但如果沒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可貸款100萬元,如有不動產設定可借300萬至400萬元,林建松知道伊所有之該土地放了很多年都沒使用,叫伊先將該土地便宜賣給他,等貸款下來就連同先前所欠一併償還,故伊以100萬元的價格將該土地賣給林建松,於100年7月間辦理過戶,當時林建松只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伊,林建松說他貸款下來或是他有錢,就要把先前所欠連同100萬元價金一併還伊,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把該土地過戶還給伊,伊與林建松有簽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確實是真的買賣,如果林建松無法將錢給伊,就要把土地過還給伊等語,迭於其另案告訴林建松等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偵查、審理中均供述一致(見1947號他字卷第22至23頁、4956號他字卷第19頁背面、16272號偵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新北地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林建松簽發之本票影本及其與林建松簽訂之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影本各1紙存卷為證(見1947號他字卷第26頁背面)。觀諸上開土地買賣付款協議書記載:「因林建松(甲方)向林武雄(乙方)先生購買乙方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全部所有權之土地乙筆,購買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另乙方同意先行將土地過戶甲方名下,待甲方取得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後即全部支付乙方。惟若如甲方無法取得貸款支付購買價金予乙方,則甲方須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返還與乙方。甲方於立書同時簽立左開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書人(甲方):林建松…立書人(乙方):林武雄…中華民國100年07月10日」等文字綦詳,核與被告前開所稱雙方協議內容相符,雖非一般交易常態,然契約雙方基於期待債權獲得滿足、創造彼此雙贏之權宜考量下,此等約定尚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應堪信實。而依被告與林建松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其等乃係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約定解除條件(亦即若林建松無法取得青年創業貸款以支付購買價金予被告,則買賣關係解除,林建松須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性質上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是縱然嗣後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林建松負有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之義務,仍無礙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時確有真實出售該土地予林建松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自承伊與林建松間無實際買賣關係等情,證明被告與林建松間為虛偽買賣之事實,並提出該詢問筆錄為佐(見4956號他字卷第20頁)。然依該筆錄之記載,被告係供稱:「(問:你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給林建松時是否有買賣事實?)沒有。我們當時過戶是以買賣做登記,但無買賣事實。是約定如果貸款成功就把270萬給我,及該筆土地以100萬的價額賣給林建松。如果沒有貸款成功,就要將該土地過戶還給我」等語,足見被告針對此詢問事項,再次重申伊與林建松間就土地買賣關係負有解除條件,意非在闡述其與林建松虛偽買賣土地或借名登記,自已無從單憑上開筆錄所載被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係虛偽出售土地。抑且,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顯示:
(前略)檢事官:那所以你們那個土地的過戶阿,就是等於沒有實際
的,你們那時候是設,你們沒有實際的買賣嘛,是不是?林武雄:對呀,就是講好他貸款下來還我錢,就等於賣給他
,如果貸款沒有辦法下來,他就把土地過還給我嘛。
檢事官:阿所以就是沒有實際的買賣嘛。
林武雄:是阿,是阿。
檢事官:好,問,所以當時,上面幫我打這個林建松這筆土地的地號(檢事官跟書記官說繕打筆錄之內容)。
你那個是雲林縣○○鄉○○○段○○○○○號喔?林武雄:嘿,對。
檢事官:你那個是唸「ㄆㄧˊ」,還大「ㄅㄟ」鄉阿?林武雄:大「ㄅㄟ」鄉。
檢事官:「ㄅㄟ」呦?林武雄:對。
檢事官:「ㄆㄧˊ」,大「ㄆㄧˊ」鄉。就是225-4地號嘛
喔?林武雄:對。
檢事官:土地過戶給林建松時,是否確有買賣事實(檢事官
跟書記官說繕打筆錄之內容)。那你那時候是登記買賣嗎?林武雄:對,就是過戶給他,是登記買賣過戶。
檢事官:喔,我們當時登記,我們,嗯,我,我們當時是,
我們當時過戶是以買賣做登記,但事實上沒有買賣的事實嘛喔?林武雄:對。
檢事官:所以就是你剛才那裡複製貼上,是跟他約定說,如
果他貸款成功就把兩百七十萬還你,然後就把土地以一百萬的價格賣給他?林武雄:對。
檢事官:阿如果土地沒有貸款成功,就把土地過還給你(檢
事官跟書記官說繕打筆錄之內容)。好,那你知道這樣子會有偽造文書的嫌疑呀?林武雄:我我不知道耶。
檢事官:你不知道就對了。
林武雄:因為他過戶了,就等於是我賣給他嘛,然後他如果
錢還我就等於是買賣成立嘛,我不曉得。檢事官:喔,你不曉得說這樣子可能會那個,是不是?涉及
什麼偽造文書的嫌疑,是不是?林武雄:是,這樣怎麼會偽造文書?他如果錢還我,就等於
是賣給他呀,就是講好就是錢還我,就錢給我等於就是賣給他沒有錯。
(下略)可見被告僅是根據檢事官詢問:「你們沒有實際的買賣嘛,是不是?」、「阿所以就是沒有實際的買賣嘛」、「事實上沒有買賣的事實嘛喔?」而順口接稱:「對呀」、「是阿」、「對」等語,但仍不斷指明:「就是講好他貸款下來還我錢,就等於賣給他,如果貸款沒有辦法下來,他就把土地過還給我」、「(問:是跟他約定說,如果他貸款成功就把兩百七十萬還你,然後就把土地以一百萬的價格賣給他?)對」、「因為他過戶了,就等於是我賣給他嘛,然後他如果錢還我就等於是買賣成立嘛」、「這樣怎麼會偽造文書?他如果錢還我,就等於是賣給他呀,就是講好就是錢還我,就錢給我等於就是賣給他沒有錯」等語,以期檢事官能明瞭其與林建松間約定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全貌。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在偵訊過程中被要求對事實及法律關係下定義時,難免有詞不達意之情形,然綜合斟酌被告整體供述之旨趣,足以清楚明瞭被告僅在傳達前揭附條件買賣關係之事實,而非述稱其從事虛偽買賣,是上開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再查,證人潘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林建松
於100年8月間向證人潘衛誠借款並於101年10月間以該土地作為抵償之情事,而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證人林建松則已遷出國外,無可供傳訊之地址,並已遭檢察官另案通緝而無法到庭作證,準此,除前開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外,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虛偽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真,自不得單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片斷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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