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邱光仁
被 告 姜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2年12月29日發卡起至102年11月7日止,消費記
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37,180元,內含消費本金146,6
49元及利息190,531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
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㈥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